求对著作权法的感想?对著作权法的整体感想/谢谢!字数尽可能在500--800之间,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4/26 20:2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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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对著作权法的感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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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又称为版权,分为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其中著作人格权的内涵包括了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及禁止他人以扭曲、变更方式利用著作损害著作人名誉的权利.著作财产权是无体财产权,是基于人类智识所产生之权利,故属智慧财产权/知识产权之一种,包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要保障的是思想的表达形式,而不是保护思想本身,因为在保障著作财产权此类专属私人之财产权利益的同时,尚须兼顾人类文明之累积与知识及资讯之传播,从而算法、数学方法、技术或机器的设计均不属著作权所要保障的对象.
形成
著作权过去称为版权.版权最初的涵义是copyright(版和权),也就是复制权.此乃因过去印刷术的不普及,当时社会认为附随于著作物最重要之权利莫过于将之印刷出版之权,故有此称呼.不过随着时代演进及科技的进步,著作的种类逐渐增加.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英国《安娜法令》开始保护作者的权利,而不仅仅是出版者的权利.1791年,法国颁布了《表演权法》,开始重视保护作者的表演权利.1793年又颁布了《作者权法》,作者的精神权利得到了进一步的重视.
版权一词已渐渐不能含括所有著作物相关之权利内容.19世纪后半叶,日本融合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中的作者权,以及英美法系中的版权,制定了[[日本著作权法]],采用了“著作权”的称呼.
中文最早使用“著作权”一词,始于中国第一部的著作权法律《大清著作权律》.清政府解释为:
“有法律不称为版权律而名之曰著作权律者,盖版权多于特许,且所保护者在出版,而不及于出版物创作人;又多指书籍图画,而不是以赅刻模型等美术物,故自以著作权名之适当也.”
此后中国著作权法律都沿用这个称呼.
如今华人社会通常还是使用版权一词,不过大陆地区及台湾地区对于著作相关权利的正式称呼均已不再使用版权.
著作权的客体
语文著作:包含文学作品(诸如小说、诗歌)、参考作品、评论
音乐著作
戏剧、舞蹈著作
美术著作:包含了艺术作品,例如油画、素描、和雕塑
摄影著作
图形著作:包括地图、技术制图及摄影以外之平面或立体图形著作物.
视听著作:即内含影像及声音互相配合之影音著作物,例如电影、电视节目等等.
录音著作
建筑著作
电脑程序著作
著作财产权的种类
著作财产权的种类在过去一百年中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原先较单纯的出版权、演出权,因电影的发明而有公开上映权、因广播及电视的发明而出现公开播送权,时至今日因应因特网的普及化,公开传输权随之而生,除了这些一个接着一个出现的新型态著作权利,另外一些较传统的权利也由于人类生活型态的转变而发生变化,例如因为国际间的交流日渐频繁,著作物在各地区以及国际间的散布权问题获得重视;著作物所有人以往基于所有权拥有将该物出租的权利,规模有限,对于著作权人的利益影响不大,但由于大型连锁租书店的出现严重影响了著作权人的利益,从而使得著作物的出租权亦须被顾及.
一般来说,著作权人对于著作享有若干项基本权利,其中有一些是专属权利.他们享有使用、或根据议定的条件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的专属权.
著作权人可以禁止或许可:
以各种形式对各种著作进行重制,例如以印刷或录音的方式重制语文著作或音乐著作.
将其著作公开口述、演出,例如将戏剧及表演著作或音乐著作公开演出、将语文著作公开口述等等.
将其著作通过无线电、有线或卫星或因特网加以公开播送、公开传输.
对其视听著作公开上映;对其摄影著作、美术著作、图形著作加以公开展示.
将其著作翻译成其他语文,或对其加以改编,例如将小说改编成影视剧本、将英文版本改译为中文版本.
受著作权保护的许多创作性作品需要进行大量发行、传播和投资才能得到推广(例如:出版物、音乐作品和电影);因此,著作权人常常将其对作品享有的权利授权给最有能力推销作品的个人或公司,以获得报酬,这种报酬经常是在实际使用作品时才支付,因此被称作授权费/版税.
著作财产权有时间限制,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相关条约,该时限为创作者死后50年.但各国国情不同,各国国内法可规定更长的时限.这种时间上的限制使得创作者及其继承人能在一段合理的时期内就其著作获得经济上的收益.
著作财产权人通常可透过行政手段或透过法院保障自己的财产权益,前述手段包括以搜索住居处的方式查找生产或拥有非法重制的--亦即"盗版的"--与受保护作品有关之物,作为证据以实施权利.权利人还可要求法院对非法活动发出禁制令,并可要求侵权者就其在财产上和表彰姓名等人格权方面所受损失负损害赔偿之责.
科技发展与技术中立原则
著作权的种类由于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而大大拓宽了范围.以往随着印刷术的出现而有版权的概念,直到今日人类科技进步到透过诸如卫星、广播和光碟之类的全世界通信手段,为传播创作作品提供了新的途径.在因特网上公开传输著作是出现了新的著作权种类的一个动态,未来还有可能出现更多种类、权利关系更复杂的著作权型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积极参与正在进行的国际讨论即意图制定关于电脑世界中保障著作权的新标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著作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常被统称为"因特网条约")规定了一些国际准则,旨在防止未经许可在因特网或其他电子网络上获得和使用创造性著作的行为.
随这科技的进步,侵害著作权的方法也越来越多,甚至某些技术扮演著侵害著作权不可或缺的角色,例如音乐压缩格式MP3的发明大大减低音乐档案的容量,进而使得人们彼此重制或在网络上传输音乐档案更为便捷,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著作的行为也大大增加.政府可能接受著作权人检举,进行取缔下载或互相交换MP3音乐档案的行动,导致社会大众往往认为MP3音乐档案是不合法的.事实上某一项技术,除了用来侵害著作权之外,也有其他正当用途,像是录影机一样可以用来合法录制有著作权的录像带,并非所有的录影机都是用来违法重制,这时候并不能认为录影机的制造商或贩卖者有侵害著作权,此即所谓的技术中立原则:法律不会因为新科技或技术可作为侵权工具之用途,就直接认定该技术提供者必须负起侵权责任,必须负责的是使用该项新科技或技术的管理方法、是否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授权或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范围.
著作权的起点、财产价值与经营
在大多数的国家,著作权是从著作完成时即开始享有,不需要经过任何官方程序.然而,许多国家设有国家著作权机关,而且法律对于作品的保护是以经过注册为前提,也有些注册著作权的目的在于确定和区分作品的题目.不过,著作权的财产概念是近代才有的,以下两个例子可供对照:
中国西晋时期,京城洛阳地区的文学家左思花费十年时间,完成描写三国时期魏、蜀、吴三个首都山川地形与风土人情的巨著三都赋,当时人人争读此赋,热烈传抄的结果使得洛阳的纸供不应求,一日三价,从此中国以“洛阳纸贵”形容一部著作受欢迎的程度.不过,这个成语也意涵著:在过去,著作本身的价值是依附于纸的价值之上.过去中国一直在“文以载道”的观念下,不重视著作的经济利益,反而认为文章必须经世济民、广为流传,也造成著作权制度的接受度不及一般有体财产权.反观今日英国的乔安•凯瑟琳•罗琳女士,由于创作哈利波特小说,其内容富含各种奇幻构想,获得全世界许多儿童及成年人的喜爱,进而翻译成多国语言版本,甚至被改编成剧本、拍摄成为电影,介由相关著作财产权的授权,使得她名利双收,甚至比英国女王还要富有.
相较于前述有实体可依附的语文著作,其著作权人得到丰富收益,许多音乐、戏剧和表演的著作权人则无法寻求法律上和行政手段上的保障,特别是全球化的结果使各类型的著作被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人民所使用.也因此,许多国家有一种发展趋势:社会上渐渐出现集体管理著作权的组织或协会,就是所谓的著作权利人团体.这些著作权利人团体集体管理会员们的著作财产权,他们具有法律专门知识,并且对于国际上使用该会成员著作所须支付的授权金的收取、管理和分配等方面具有丰富的行政经验,著作权人的利益即因参与此种团体而获得确保.
保障创作者和资讯流通的平衡点
著作权是以表彰创作者及给予合理报酬的方式鼓励创作者,从而保障著作权对于人类创造力至为重要.这种权利制度使创作者确信在传播其作品时可不再担心遭受未经许可的重制或盗版.因为这种制度性保障而不断产生的创意使全世界人类享有更多、更好的文化、知识及娱乐的乐趣.
从另一方面来说,有云“人不必当巨人,只要站在巨人的头上,就可以和巨人看得一样远”,这句话是在说明人类文明的进步在于知识的累积,人类基于过去社会经验的传承得以更加快速地发展文化、知识与娱乐,假如过度保障关于著作的私人权利,将使得资讯无法流通、知识亦无从累积.从而,有人主张知识财产权是人类公共财产,应由全体人类所共享,例如维基百科就是一个最好的例子.创作共享(Creative Commons,简称CC,中国大陆正式名称为知识共享)亦提出保留部分版权(some rights reserved)的概念,希望为资讯流通和保护创作者两方面重新取得平衡.
由上述二点可知,如何在保障著作权人的利益以激发思考及促进人类文明继续进步这两个面向上取得平衡点,是在制定著作权相关法令的重要思考,法令中合理使用(fair use)的条文即往往是这两个面向互相拉扯所得到的结果.
著作权与保障创作者之关系
创作者不等同著作权持有人.为了使作品能获得最大商业利益,不少作品(尤其是商业创作如电影、流行歌曲)的著作权持有人多为商业机构(如娱乐机构),而非创作者本身.结果是著作权带来的报酬(尤其是经济报酬)实际上多会到了商业机构手中.因此著作权在现代商业社会中,究竟是保障了创作者的利益,还是保障了商业机构的利益,早已有人提出质疑.
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JASRAC)便因垄断著作权收益(2005年为99.3%)而备受批评.曾有创作者从来没有因自己的作品,从JASRAC得到任何著作权收益分帐,却在使用自己的作品时,被JASRAC要求缴交著作权费用,否则采取法律行动.(其他批评还有财政透明度不足、高层收入过高、滥收著作权费用等).
著作权保障年期
互联网兴起带来的巨大资讯流通和流通速度增长均为前所未见.因此有人提出旧有的“作者死后50年”著作权保障年期,在资讯时代已不合时宜,应该重新修订.如美国建国者著作权(Founder's Copyright)授权条款的保护期限为14年.
我国的著作权制度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著作权一般被习惯称呼为版权,凡是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都享有著作权;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也依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
在中国,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符合著作权保护条件的作品,通常是能以某种物质复制形式表现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不排除对未被有形载体固定的口述作品的保护.而不像英美法那样要求作品必须固定在有形载体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不适用于(见第五条):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的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它是按法律自动产生的.一旦侵犯将会受到法律的处理和巨额的赔偿金!所以大家千万不要侵犯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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